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自从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8月8日原告的同学给原告打电话,被告猜疑心又起。原告耐心解释,但被告一意孤行,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今年七月份打过一次架,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们仍然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查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依法登记的离婚案件家庭财产登记表,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柜子一顶、衣柜一顶、灶具一套、被褥4床、债权4200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后、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双方偶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