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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孟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山东省单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孟XX,女,满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新宾县X村。

原告王XX诉被告孟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探望孩子,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孩子的奶奶)因接孩子回家居住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要强行将孩子领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止,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某为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胸外伤。花医疗费1687.7元。此事虽经公安机关处理,但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7元、护理费903元、误工费3216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4元,合计6082.7元。

被告孟XX辩称:原告只是头部受伤,肋骨骨折是陈旧伤,不是打架造成的,与此次打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孟XX到原告家探望婚生女,与原告的妻子(孩子的奶奶)因接女儿回家居住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孟XX要强行将女儿领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止,后被告孟XX与原告王XX发生撕打并将原告王XX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某为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胸外伤,花医疗费1687.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7.7元、护理费903元、误工费3216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4元,合计6082.7元。

另查,案发后,原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南甸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孟XX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支持和确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87.7元;2、护理费903元(43元×21天);3、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4、交通费24元,5、误工费3216元(16元/天×201天),合计608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某、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任何公民或者法人侵犯他人生命健某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孟XX因接孩子回家居住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孟XX虽不直接抚养其女儿,但仍享有探望权,原告不应当强行阻止。因原告阻止而引起撕打,原告应负引起责任,撕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以原告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为宜。原告虽然住院21天,但其出院时医嘱为体息6个月,故其误工费应当以201天计算。被告孟XX辩称原告王XX的肋骨骨折是陈旧伤,与此次纠纷无关,因原告王XX提供了其住院病历及诊某,且被告孟XX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陈旧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护理费九百零三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二十四元,误工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合计六千零八十二元七角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一角六分。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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