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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创业新技术实业公司与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创业新技术实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创业新技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创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创业公司仍不服,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慧颖、王人禾,申诉人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公司一审起诉称,1997年7月8日鞍山市农副土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总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联建钢材市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鞍山市农副土产总公司用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院内场地一万平方米作为投入,提供钢材市场所需全部电源,提供一条铁路专用线及钢材市场的办公场所。创业公司投入2O/5厢式龙门吊一台及安装调试所需的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创业公司于1997年7月9日至2001年1月4日期间,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6次向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土产总公司投入资金424,233.98元,并投入设备2O/5厢式龙门吊一台。土产总公司与储运公司违约没有提供建办公楼的场地,没有依约履行协议,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储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准许,创业公司撤回了对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的起诉。2007年4月1O日,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创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撤回起诉,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x.98元及利息。因创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某乙能提供与储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创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联建钢材市场的协议是与土产总公司签订,土产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鞍山物资调剂公司负担。2006年12月2O日,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由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鞍千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其破产。故创业公司与储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创业公司的起诉。

创业公司上诉称,储运公司对外称供销储运公司,对内称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土产总公司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注销后,储运公司无偿接收了部分土产总公司的资产,应承担返还责任。

储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创业公司赖以起诉的直接证据系关于联建钢材市场的协议,而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创业公司与土产总公司,储运公司并非协议一方,且创业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储运公司承担了鞍山市农副土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从现有的证据看,创业公司与储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创业公司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创业公司提出储运公司对外称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对内称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土产总公司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注销后,储运公司无偿接收了部分土产总公司的资产一节,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应审查的范围,故创业公司此项诉请,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检察机关抗诉称,其一,法院终审裁定的裁判逻辑混乱,本末倒置。法院终审裁定属于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先以“创业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储运公司承担了鞍山市土产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创业公司与储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创业公司的起诉。后又认为“关于创业公司提出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对外称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对内称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土产总公司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注销后,储运公司无偿接收了部分土产总公司的资产一节,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驳回起诉应审查的范围",终审法院上述两个观点自相矛盾。创业公司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其目的恰恰是为了证明其与储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见,上述问题是本案能否受理的前提,只有首先将上述问题审查清楚,才能最终判断创业公司与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述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属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审查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根据联建钢材市场协议书,与创业公司联建钢材市

场的对方当事人是鞍山市土产总公司,收款发票的签章单位是鞍山市土产总公司仓库,储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宗地原使用者鞍山市土产总公司因企业内部调整,现使用者为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因此厘清案涉公司发展、演变的过程对于确定本案被告及最终责任承担人显有必要。

创业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储运公司认为原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8日土产总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联建钢材市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鞍山市农副土产总公司用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院内场地一万平方米作为投入,提供钢材市场所需全部电源,提供一条铁路专用线及钢材市场的办公场所。创业公司投入2O/5厢式龙门吊一台及安装调试所需的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创业公司于1997年7月9日至2001年1月4日期间,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6次向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鞍山市土产总公司投入资金x.98元,并投入设备2O/5厢式龙门吊一台。土产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承担。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鞍山市供销总社同意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6年3月21日,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鞍千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鞍山物资调剂公司破产。2001年9月25日,鞍山市土地管理局将原划拨给土产总公司的1-1-X号仓储用地调整划拨给储运公司,并给储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2日鞍山市政府批准将该土地出让给储运公司,并于2004年12月30日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18日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改制为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4日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注销变更为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注销理由: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经市各级有关部门审计、评某、确认批准改制为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并请市注册机关预准。处理情况: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的企业人员、设备、资产债权债务由鞍山市供销储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创业公司提出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对外称鞍山市供销储运公司,对内称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土产总公司被其主管部门鞍山物资调剂公司注销后,储运公司无偿接收了部分土产总公司财产的问题。从储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情况来看,储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证据表明储运公司和鞍山市农副土产公司仓库是同一法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表明储运公司无偿接收了部分土产总公司财产。原划拨给土产总公司的1-1-X号仓储用地属国家划拨土地,不具备市场价值,也不属于土产总公司财产,调整划拨给储运公司后,储运公司另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另外,即使储运公司接收了土产总公司财产,创业公司也应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要求审理破产程序的法院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而不能直接起诉储运公司。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乙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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