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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李某乙催要,李某甲未及时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申请对欠条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李某甲未到庭参加鉴定。2009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李某甲,要求其于2009年12月1日到法院进行鉴定,但李某甲仍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偿还欠款及利息,李某甲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欠条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李某甲并未到庭进行鉴定。在通知其到庭进行鉴定后,其仍未鉴定,对该欠条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甲应偿还李某乙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乙借款本金一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一审中请求对关键性证据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知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通知我于2009年12月1日前到法院进行鉴定,但我确未接到通知。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在该借条未做鉴定的情况下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判令我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答辩称:借款确实存在,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没有到庭进行鉴定,对于未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某甲自己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李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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