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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许昌魏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旦”(外号,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X村西,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翟某撞倒,后被告人王某下车将翟某所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评估,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38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83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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