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雯柯,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黑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付给原告500元,余款80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8000元,有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某借款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