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X号
申请人:辽宁某公司。
被申请人:胡某。
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和审判员石瑷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人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申请人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是依法行使解除权,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实行弹性工作制,在双休日工作半天是被申请人应当正常履行的工作职责,申请人不应支付加班费,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胡某辩称,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不存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而本案中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系因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申请人虽于2010年3月18日已向大南边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报警情况及损失系载明被申请人将沈阳电视台考勤签到簿拿走,电视台工作人员前来索要,被申请人将原件归还,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致于申请人可以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仲裁机关裁决认为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亦是正确的,故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现因申请人辽宁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石瑷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