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辽宁省(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书记员崔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凯原为同居关系,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被告人李某甲为泄私愤,于2011年3月30日,趁吴某某不在家,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偷偷潜入吴某,大约22时李某甲从窗户进入室内用铁棍将洗衣机、饮水机的外壳砸碎,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出屋,将汽油倒在玉米仓子里面,用打火机点燃后逃走。吴某某损失物品经鉴定价值765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