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57-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华强公司在建行黄白路分理处账号(略)存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李某先后七次向华强公司提供废啤酒瓶玻璃渣,共计货款为x.25元。华强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李某支付货款。经李某多次催收,华强公司仅于2009年12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x元,余款x.25元,华强公司只向李某再次出具欠条。故请求依法判令华强公司偿付李某货款x.25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负担。
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交相关关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5日,华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经结算后向李某出具华强公司欠李某废玻璃款x.20元的欠条;
2、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4月8日铁路运输货票10张;
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华强公司已收到李某提供的废玻璃渣价值为x.20元并经双方确认。
3、李某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以证明华强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其汇款x元(其中已扣除60元手续费)的事实;
4、2010年7月13日,华强公司向李某出具的结算及欠款x.25元欠条,以证明华强公司尚欠李某货款x.25元的事实;
5、收料证明单7份,以证明该收料证明单编号与两次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上单据编号一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华强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及李某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4月8日,李某先后七次以铁路运输方式向华强公司发运10车皮玻璃渣到衡阳西站。华强公司在衡阳西站提货后,先后向李某出具:2008年11月12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20.94吨,每吨380元,金额x.20元;2009年2月15日,入库收料记明单NO•(略),179.25吨,每吨325元,金额x.25元;2009年3月2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24吨,每吨325元,金额x元;2009年3月17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吨,每吨x元,金额x元;2009年4月7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吨,每吨x元,金额x元;2009年4月9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22.38吨,每吨315元,金额x.70元;2009年4月12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82.87吨,每吨315元,金额x.10元。2009年4月25日,李某、华强公司就收料证明单经结算货款为x.20元,并由华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李某出具欠条。2009年12月8日,华强公司向李某个人结算账户14-(略)存折汇款x元(其中扣除60元手续费)。华强公司支付x元货款后,将2009年4月12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182.87吨,金额x.10元,变更为2009年5月26日,入库收料证明单NO•(略),24.14吨,金额为7604.10元。2010年7月13日,华强公司再次就收料证明单进行结算为x.25元并向李某出具结算字据。嗣后,华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李某偿付货款。
本院认为:华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李某处赊购废玻璃渣,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强公司收到李某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违反了诚信原则,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华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货款已经结算,自结算之日起华强公司应及时向李某支付货款。对李某主张华强公司偿付其货款x.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货款x.25元,并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务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衡阳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秋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