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张红杰(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去到宝丰县X村X国道西侧姚某某煤厂住室内,将室内电视机、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香烟等价值2924元的物品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张红杰(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又去到宝丰县X镇宝贝衣橱孕婴店内,将店内儿童衣帽等价值x元的物品盗走。二被告人两次盗窃数额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外出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