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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X、刘XX、刘XX、任XX、刘XX、花XX、范XX(均已判决)等人在嘉应观乡刘某饭庄吃饭期间,因其中一人向邻桌被害人周XX桌上扔啤酒瓶砸到周XX同桌的一人,后周XX说刘某甲同桌的人瞎扔东西,刘某甲、刘XX、任XX、刘XX、范XX、刘X、刘XX等人即持啤酒瓶、板凳、用拳头对周XX进行殴打,花XX持菜刀朝周XX身上砍一刀。经鉴定,周XX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1月23日,刘某甲等人对周XX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XX陈述、刘X、刘XX、刘XX、任XX、刘XX、花XX、范XX、刘XX、刘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周XX轻伤鉴定书、赔偿证明、刘XX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与他人对被害人周XX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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