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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廖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光熙门北里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菜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到家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廖某,原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宋毅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变更为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家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邹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廖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9年12月开始邹某、廖某为到家尝公司的食堂供应副食。2010年8月23日刘某为邹某、廖某出具欠条1张,确认拖欠邹某、廖某的货款x元,之后刘某只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x元,经邹某、廖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到家尝公司、刘某支付邹某、廖某货款x元。

到家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不是到家尝公司人员,也没有委托到家尝公司采购,刘某给邹某、廖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到家尝公司不认可,即使是刘某出具的,也和到家尝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到家尝公司的行为。到家尝公司没有收到邹某、廖某的任何货物,也没有与邹某、廖某签署过协议。到家尝公司与刘某是租赁关系,到家尝公司将华普大厦地下一层部分商铺租下来之后,转租给刘某使用,刘某还拖欠到家尝公司房租,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跑了,现在到家尝公司也找不到人。

刘某未参加一审开庭,但在一审询问中,刘某认可欠条为其出具给邹某、廖某的,同意还款,只陈述经营不好,无法及时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刘某为邹某、廖某出具欠条,注明“到家尝大食堂欠邹某、廖某4月至8月菜金x元”,并在之后分别注明2010年9月21日还4000元,2010年9月30日还1000元。刘某名片中注明其为到家尝大食堂的经理。

经一审法院询问,邹某、廖某称将货物送到了北京市X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楼华普大厦地下一层的食堂,食堂注明为“到家尝大食堂”。另,在华普大厦的外立面墙面上悬挂有“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牌。根据邹某、廖某提交的到家尝大食堂的标示图标与华普大厦悬挂的“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牌中的标示图标一致。另,根据企业信息登记,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美食广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X街X号华普国际大厦BX层。

到家尝公司陈述其与刘某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并未举证,对于刘某对外的名片和欠条上注明的“到家尝大食堂”认为都是刘某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在经营餐饮过程中以“到家尝”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到家尝公司虽不认可刘某系其公司员工,并陈述双方系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对于该事实无法采信。根据本案邹某、廖某已经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到家尝公司对于刘某以“到家尝”名义进行对外经营事宜应该知晓,但在刘某经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为邹某、廖某主张某求到家尝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廖某货款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到家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其一、邹某、廖某提交的欠条,在到家尝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即认定其真实性,到家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欠条真实性的证据不足;其二、到家尝公司和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虽然到家尝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到家尝公司和刘某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而否认到家尝公司和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其三、刘某在一审庭前的谈话笔录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认可是其个人冒用到家尝的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其四、刘某在一审庭前谈话中对于所欠款项事实的认可,由于该诉讼为共同被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涉及到另外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刘某的承认对于到家尝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一审法院竟然将刘某对案件事实承认的效力适用于到家尝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其一、刘某和到家尝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到家尝公司没有义务为刘某的个人行为负责;其二、刘某与邹某、廖某之间有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无法确定,并不排除在本案中刘某和邹某、廖某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到家尝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其三、即使刘某和邹某、廖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刘某冒用到家尝公司名义的负债行为,由于债权债务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显著的特征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债权债务不具有公示性,况且刘某和邹某、廖某并没有将其交易行为告知到家尝公司,而一审法院推定到家尝公司知道刘某以到家尝公司名义负债缺乏法律依据;其四、一审法院判决到家尝公司和刘某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要么认定是刘某的个人行为而判定刘某承担个人责任,要么认定是职务行为而判定到家尝公司承担责任,而排除了刘某和到家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理由如下:一审中,由于刘某采用欺骗的方式留下并不能直接送达给刘某的地址,而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并没有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到家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某、廖某对到家尝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某、廖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某、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名片等书面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刘某出具的欠条写明到家尝大食堂欠邹某、廖某货款。刘某在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美食广场经营期间以“到家尝”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及到家尝公司对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到家尝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刘某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刘某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到家尝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到家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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