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2004年3月15日对叶明明、胡之琅、叶蔚江、叶蔚宁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的(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04)高民终字第X号”应为“(2003)高民终字第X号”。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