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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3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欠缴李xx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李xx于2010年8月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由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多年,双方就这一时段的工资额也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欠缴李xx养老与医疗保险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补缴。因为双方就这一期间的工资额存在争议,尚无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可按照同期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缴。判决:一、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按照同期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李xx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二、驳某、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欠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

被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为李xx缴纳养老与医疗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欠缴的依法应当予以补缴。根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缴纳滞纳金。故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某为李xx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单位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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