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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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不服义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义马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局千秋路派出所副所长。

陆某不服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请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5月7日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义马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11月4日作出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2日9时许,义马市居民焦中方和妻子王新建在祥和小区东侧牛肉汤馆用餐后,在义马市祥和小区门口遇见陆某,因双方以前有纠纷,陆某与夫妇二人相互漫骂十余分钟,后焦中方倒地,送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侮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第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陆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在义马市祥和小区门口遇见焦中方及其妻子王新建,其二人对原告大肆谩骂、故意挑衅,期间原告拨打110报警,半小时后110并未出警,在周围群众的劝解下双方分开。随后原告爱人及孩子正好到此,其二人又对原告爱人和孩子进行言语侮辱。面对原告始终保持冷静并未与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该二人走到路中找到一个有坑的地方故意摔倒,对原告进行陷害,无奈原告第二次拨打110报警后40分钟左右,110民警才赶到现场。第二日上午10时左右,110民警再次到达事发现场,在未着警服、未出示证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走,并非法使用警械关押48小时。之后被告以原告先前的行为构成侮辱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措施。被告对原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错误,执法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并严重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事件是由死者及其妻子在先辱骂和攻击行为引起,过错在对方。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条文释义1份。以此证明其对被告适用法律条文的意见。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接到报警后,在焦中方死亡的情况下起动命案必破程序,对涉案的主要嫌疑人陆某强行带离现场,并使用警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行当。请求渑池县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1份;2、义公(千秋)行传字[2009]第X号23传唤证1份;3、义公(千秋)行传通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1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5、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7、义公(千秋)行拘通字[2009]第X号拘留通知书1份;8、[2009]第X号送达回证1份;9、传唤审批表1份;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1、义公(刑)盘审字[2009]第X号继续盘问审批表1份;12、义公(刑)盘通字[2009]第X号继续盘问通知书1份;13、义公(刑)盘延审字[2009]第X号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1份;14、义公(刑)盘登字[2009]第X号继续盘问登记表1份;15、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以上证明其对陆某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9年11月2日讯问陆某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2、2009年11月3日询问陆某笔录1份;3、2009年11月2日、3日询问王新建笔录各1份;4、2009年11月2日询问兰建斌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5、2009年11月2日询问苏建伟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6、2009年11月2日询问王伟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7、2009年11月3日询问上官拾景、王东勤笔录各1份;8、2009年11月2日询问孙小梅笔录1份;9、2009年11月2日询问翟秋芳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0、2009年11月2日询问于小利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1、2009年11月2日询问高振武、赵安定笔录及赵安定书写的事情经过各1份;12、2009年11月3日询问王彩兰笔录及2009年11月2日王彩兰签名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3、2009年11月2日询问刘某甲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4、2009年11月2日询问马千里笔录1份;15、2009年11月2日询问师玉梅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16、医院呼救详单1份。以上证明其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第四十二第第(二)项之规定的条文1页。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均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第三组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是,本人的笔录是在被被告关押三天不让吃不让睡,本人情绪非常激动的情况下作的;王伟本身精神不正常,兰建斌年龄大思维混乱,还有苏建伟均没有从头到尾在现场;孙小梅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均有被调查人本人的签名为据,且取证程序及来源合法,原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第三组所提异议,是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对该条文本身并无异议,故该条文本身合法有效。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日,义马市居民焦中方及其妻子王新建在义马市祥和小区门口遇见原告陆某,双方因以前有纠纷发生相互谩骂,之后焦中方倒地,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接警后,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定原告陆某行为构成侮辱,于2009年11月4日对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措施,并已送交义马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陆某以被告对其强行带走,并非法使用警械关押48小时等行为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并予以撤销等。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作为地方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出现的治安案件行使职权。被告在对已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刑事程序规定行使侦查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初步查明基本事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后,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千秋路派出所并依法按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非法采取刑事侦查手段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称,焦中方死亡与其无关等,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事实并不能否定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在查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关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适用的处罚程序合法方面的材料,原告当庭不持异议,故该处罚决定适用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义马市公安局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义公(千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审判员赵国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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