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乙,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关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上诉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王佐夫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信息电脑中心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书面临时工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9日,沈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至2003年底原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保险,辽宁省分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此期间也未主张权利。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该公司派遣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继续从事司机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工资,平均每月1632元,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该公司支付原告二个月经济补偿金3265元。原告认为,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十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应支付1997年7月至2003年12月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及2008年至2009年带薪年假工资,并因此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裁决:“由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支付申诉人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某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关某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保险,因原告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保险是其个人自行交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某“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经济补偿金,而该公司只支付二个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应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即6530元。关某1997年7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的是临时工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期间与沈阳实业制动电动厂、沈阳兴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且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带薪年假,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支付原告段某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某、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和原审被告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上诉称:文博公司和我行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段某的经济补偿金;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段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农行和我公司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段某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四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段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段某与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段某于当日签收了该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据此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某会保障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沈阳文博劳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业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再行支付的问题。至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某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某定执行”的规定处理,即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劳动部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3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某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某定执行。

《劳动部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