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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贾某丙、贾某丁、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路某,男,约47岁,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蒲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贾某丙急于参与某开发公司在柏楼村X村开发建设,谋取开发利润,经路某介绍,向原告借现金柒拾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5天的用款利息已于当时结清;延迟还款期间,贾某丙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始总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不但未还,又以不同借口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3万元、12万元,累计借给被告贾某丙现金10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贾某丙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账,路某作为担保人,仅口头答应催促贾某丙还账,实际上却拒不配合周某甲共同催要借款,造成原告周某甲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贾某丙偿还借款105万元及违约金94.5万元,被告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丁在贾某丙借款70万元内承担7万元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路某辩称,原告没有主张过70万元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应支持,担保人路某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的23万元的借款诉讼时效也已超期,被告路某也不应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对2009年1月24日的12万元借款,没有路某的签字担保,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丙对12万元的借款愿意清偿,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清偿。同时,200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2008年11月3日的这笔借款已清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贾某丙参与在柏楼村X村的房屋开发建设,急需现金,经被告路某介绍,原告同意向其借现金70万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路某作为被告贾某丙的担保人与原告周某甲、被告贾某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贾某丙)借用乙方(周某甲)人民币某拾万元整,借用期为15天,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止。急用期间的利息不论多少,甲方用邓长红拥有的没上牌的本田奥德赛一辆抵做用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无偿给乙方,归乙方所有。甲方严守信誉,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始总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保证该借款能如期归还,家少人路某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为无线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甲现金x元整,借款人:贾某丙”。同日,被告贾某丙也将协议约定本田“奥德赛”车一辆交付给原告。2008年10月13日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在收取原告给付的x元后,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甲现金x元整,借款人:贾某丙、贾某丁”。后被告又先后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两笔,分别为23万元、12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2010年5月22日,周某甲峰在收取贾某丙x元现金后,给贾某丙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贾某丙现金叁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0年5月27日,被告贾某丙偿还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

另查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某丙、路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分两次给付被告贾某丙现金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协议对被告贾某丙、路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审判员:张华民

2011年1月25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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