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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谢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收,平顶山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云,平顶山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谢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收、魏某云,被告谢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X路东方宜家宾馆门前与我发生交通事故,我被撞伤后送往152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经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谢某、赵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被告谢某、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当提供相关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6时3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在平顶山市X路东方宜家宾馆门前与自路X路东的原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2010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x.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乙垫付现金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龙、女儿孙某珂进行护理。2010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两个月。2011年4月16日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司机赵某乙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谢某。

再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某证明、入某、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赵某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系该肇事车的所有人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950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某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某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鉴定之日)共计195天,依据原告平顶山市兴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每月工资为800元计算为5206.5元。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确定为两人护理,出院后60日为一人护理,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而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进行计算,为x.1元(x.26元/12/21.75×56×2人+x.26元/12/21.7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因原告为两处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14元【x.26元/年×20年×(2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多处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x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某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该费用应予扣减。鉴于被告中国人寿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谢某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某乙、谢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医疗费x.06元(扣减被告赵某乙支付x元,下余1270.06元)、误某5206.5元、护理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限额x元)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赵某乙、谢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赵某乙、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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