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某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系邻居,在2011年3月10日早上,朱某将垒院墙的砖块及石头堆放到我的必经的通道上,影响了我的正常通行,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将砖块及石头移走,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出言不逊,抬手就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受伤,并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随即我拨打110要求进行处理,朱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朱某过错在先,并无故殴打我。故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418.1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是事实,事实是把砖放在我家门口,后引起双方争议,产生纠纷,我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均系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程庄X号居民。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邻居朱某因为宅基地上堆放砖头之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导致原告毛某上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83.1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谢提护理。2011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作出给予被处罚人朱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朱某因为琐事将原告毛某致伤,且已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此纠纷,被告朱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为(5523.73元/12月/21.75天×4天)84.65元。原告住院护理费亦应按照上述误某标准计算,护理为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天)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25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某84.65元、护理费84.65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22.47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