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又名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吉首市X村。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在1999年的一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略)。原告曾于2000年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未某,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1份、本院(2000)益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户籍情况,原告曾于2000年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未某。被告未某到庭质证亦未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樊某燕,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9年原告回娘家后一直未某家居住。原告曾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0年6月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略)未某和好,分居已逾两年。原告陈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1998年由原告经手欠有邻居债务共计3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系草率结婚。双方因家庭矛盾较深,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0年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未某后,双方关系(略)未某改善,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1998年经手所欠的债务3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于1998年经手所欠邻居300元,由原告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