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某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某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禹州市X组的农地里,被告人王某某的舅舅燕国军因浇地问题与组里负责人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与该组妇女队长连某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连某右手小拇指咬伤。致其右手小指末节缺失1/2指节以上,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连某改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连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及家属赔偿连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连某表示对王某某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连某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王某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赔偿及谅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某关于对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