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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2009年2月1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杨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廊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杨X经预谋于2011年4月5日坐大巴车自北京来到廊坊,并购买了用于抢劫的胶带、手某、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廊坊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抢劫。至4月10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廊坊市X路与北凤道交口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杨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部门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张X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杨X为实施抢劫而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杨X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X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及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人张X的供述均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杨X及原审被告人张X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查出胶带、手某等作案工具,并在附近草丛中找到二人丢弃的准备作案的匕首。经审讯,二人交代了准备作案工具并欲实施抢劫的事实,此情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杨X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人张X预谋实施抢劫,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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