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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XX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崔某,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XX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XXXX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1]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沈和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清(主审)、审判员解继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1窈旅惺雠>行笈剿狈碌耸痪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涝ㄒ榉勺沙笥猩迸裨銮;蔚笕猩づ⒊蟆猩迸钤s、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培方,沈阳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8日,辽宁XXXX公司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该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于1999年签订租赁写字楼办公用房协议,约定辽宁XXXX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X街的17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沈阳XXXX公司使用。辽宁XXXX公司履行了协议,但沈阳XXXX公司未给付租金,要求沈阳XXXX公司给付其20个月的租金及利息。

沈阳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出示答辩状。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9年8月5日,辽宁XXXX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沈阳XXXX公司租用辽宁XXXX公司位于和平区X街裤子城X楼的170平方米的写字楼,租期三年,租金每年7万元,每年一次交款7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沈阳XXXX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辽宁XXXX公司将写字楼交付沈阳XXXX公司使用,截至2001年6月沈阳XXXX公司欠辽宁XXXX公司20个月租金,共计x元。辽宁XXXX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沈阳XXXX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辽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判决:一、解除沈阳XXXX公司与辽宁XX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沈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用辽宁XXXX公司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太原北街裤子城)六楼的写字间交付辽宁XXXX公司使用;二、沈阳XXXX公司给付辽宁XXXX公司租金x元;三、沈阳XXXX公司从2000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付款额7万元支付辽宁XX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办法支付;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所列沈阳XXXX公司应向辽宁XXXX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沈阳XXXX公司承担。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辽宁XXXX公司诉称,1999年8月5日,该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辽宁XXXX公司将坐落于和平区X街裤子城六楼的17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沈阳XX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费用每年7万元,协议签订后,辽宁XXXX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沈阳XXXX公司交付了上述房屋,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沈阳XXXX公司迟迟未交付租金,虽经多次催交,但是至今未给付租金,至起诉日拖欠租金长达20个月,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沈阳XXXX公司给付其20个月的租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沈阳XXXX公司辩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2、该公司未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系单方伪造,应认定无效;3、田某某未经授权,无权代理沈阳XXXX公司签订协议、参加诉讼;4、伪造的房屋协议从未实际操作,未曾生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辽宁XXXX公司的起诉,依法保某沈阳XX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田某某系沈阳XXXX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负责该公司向工商、地税的报表工作。由于沈阳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查往返韩国,该公司公章由田某某掌管。1999年8月5日(李某在国内期间),田某某以沈阳XXXX公司的名义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沈阳XXXX公司租用辽宁XXXX公司位于和平区XX处的170平方米的写字楼,租期为3年(1999年8月5日至2002年8月5日),租金每年7万元,每年一次交款7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沈阳XXXX公司承担。田某某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沈阳XXXX公司的公章。1999年11月中旬,在辽宁XXXX公司人员协助下,田某某将沈阳XXXX公司小津桥办公室的办公用品等(包括办公桌椅、保某、文件柜、传真机、文件、公章、法人章和经销的几台锅炉),搬到协议约定房屋并在此办公。1999年末李某将自己位于小津桥的办公室对外出租,并告知房屋代管人(同院办公人员)在其不再国内期间将房租交给田某某。1999年9月9日沈阳XXXX公司为田某某签发聘请书,聘请其为该公司代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在韩期间,由田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处理有关公司的一切内政、外交种种事务。1999年1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田某某持有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的工作证。辽宁永昌实业总公司系辽宁XXXX公司的股东。沈阳XXXX公司于2000年10月搬出涉案房屋。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田某某以沈阳XXXX公司的名义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该公司正式聘用田某某之前所签。该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所签的协议未得到沈阳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追认,该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同时,田某某即在沈阳XXXX公司任职,又有辽宁XXXX公司股东XX公司的工作证,具有双重身份,有悖于订立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其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能成立。田某某将沈阳XXXX公司的办公用品搬至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办公,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将办公用品搬出,而后却将自己的办公用房出租,直至2000年10月才搬出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事实上是对使用辽宁XXXX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沈阳XXXX公司使用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期间应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应按当时当地房屋出租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沈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辽宁XXXX公司房屋使用费x元(每月按5000元计算,从1999年11月15日开始至2000年10月31日止,共计11.5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辽宁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辽宁XXXX公司、沈阳XXXX公司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辽宁XXXX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辽宁XXXX公司诉称,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田某某以沈阳XXXX公司的名义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不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第一,该协议系辽宁XXXX公司与沈阳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的。第二,田某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沈阳XXXX公司的股东,且1999年9月9日沈阳XXXX公司的聘请书写明,由田某某处理公司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故不存在越权代理的行为。第三,李某对田某某将办公用品搬到辽宁XXXX公司房屋处办公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将自己原有的办公地点出租,已构成了对田某某使用辽宁XXXX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沈阳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沈阳XXXX公司答辩称,1、房屋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属于田某某与辽宁XXXX公司恶意串通的产物;2、田某某不是该单位的股东;3、田某某将办公用品搬至辽宁XXXX公司系个人行为,该公司不知情,也未征得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至于该公司将房产出租,与田某某的违法行为无必然联系。田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越权代理,该公司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沈阳XXXX公司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租赁协议系田某某与辽宁XXXX公司恶意串通而虚构的合同,且根据田某某叙述协议形成的时间为2001年3月10日;2、李某常年在韩国出差,对使用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不存在默认的意思表示。田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沈阳XXXX公司,而是个人行为;3、辽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房屋租金及终止协议,而法院判决沈阳XXXX公司给予支付房屋使用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法院确认上述租赁协议无效,驳回辽宁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XXXX公司答辩称,1、田某某与辽宁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田某某是沈阳XXXX公司的股东,系其与沈阳XXXX公司共同串通损害辽宁XXXX公司利益;2、相关证据表明,沈阳XXXX公司在1999年11月就已租赁使用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3、沈阳XXXX公司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辽宁XXXX公司将房屋交付于沈阳XXXX公司使用。沈阳XXXX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XXXX公司提出田某某以沈阳XXXX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存在越权代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沈阳XXXX公司于1999年9月9日聘请田某某为该公司代总经理,约定法定代表人李某在韩期间,由田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处理一切内政、外交事务。但田某某与辽宁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日期为1999年8月5日,此时,田某某并非沈阳XXXX公司的股东,也无沈阳XXXX公司的全权授权,其作为该沈阳XXXX公司的职工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辽宁XXXX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沈阳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经李某的事后追认,故该租赁协议无效。再审判决认定田某某的行为系越权代理不妥。故对辽宁XX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XXXX公司提出的田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个人行为,单位不知情的上诉主张。田某某于1999年11月将沈阳XXXX公司的办公用品搬至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办公,虽然李某事后未对田某某所签租赁协议予以追认,但其在国内期间未对租赁事实提出异议或将办公物品搬出,又将自己单位位于小津桥的办公场所出租,并于2000年10月才搬离辽宁XXXX公司的房屋,可视为对田某某租赁辽宁XXXX公司房屋行为的默认。因此,沈阳XXXX公司与辽宁XXXX公司产生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依据当时当地的房屋出租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沈阳XXXX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辽宁XXXX公司承担3910元,沈阳XXXX公司承担3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杨&x

代理审判员陈铮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龙(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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