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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提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

张X诉吴X、王X、钟X(已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X向本院申请再审。因钟X在一审判决下发前已死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间,钟X于2008年5月9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钟X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一审法院未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应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内没有关于依法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记载,也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韩鹏

审判员王f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婷婷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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