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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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康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朝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代检察员冉本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因故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在安康市X区X路正大制药厂附近被告人刘某夺过被害人手中殴打他的电动车地锁,将被害人头部致伤。经鉴定,张XX头部损伤属重伤;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属六级;双眼视野检查缺损为10度,视觉电生理检查视网及血管功能降低(可累及视传导降低)伤残等级属三级。被害人张XX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外,诉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x.1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22.6064万元;住宿费3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24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打字复印费280元,合计x.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录》证实,2009年11月30日零时15分,接“110”指令,正大药厂街道趟一人,头部流血。去现场后,联系“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伤者叫张XX。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录》证实,2009年11月30日零时许,刘某与安康供电局工人张XX为争女友发生冲突,刘某用电动车地锁将张XX头部致伤。

3.永康市X区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浙江省永康市X区派出所收到缉控库报警,开发区X路邮政储蓄所有一名故意伤害案逃犯刘某正在办理业务。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刘某抓获。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2009年11月30日凌晨伤害张XX的地点位于汉滨区“天河洗浴中心”斜对面公路边。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从十名男子中辨认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打他的人,叫刘某。

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载明:张XX头部损伤属重伤;

7.陕西安康金州司某医学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载明:张XX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属六级;双眼视野检查缺损为10度,视觉电生理检查视网及血管功能降低(可累及视传导降低)伤残等级属三级。

8.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她与张XX一起吃饭,刘某打电话要接她,她就在“天马广场晶众超市”上了刘某电动车,她们刚走几步,张XX骑电动车把刘某电动车撞了一下说“刘某你有啥本事,靠女人养活”,张XX酒喝大了,她把张XX劝走了。她与刘某行至快到“天河洗浴中心”,张XX拿的电动车地锁要打刘某,刘某夺过地锁向张XX头上打了一下,张XX头上当时就流血了。

9.《医疗专用收据票据》、《陕西公路汽车票》、《火车票》、《收据》证实,被害人张XX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18元;交通费6074.90元;住宿费3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247元;打字复印费143元。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三年为起点刑,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三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亦可减少被告人的基准刑。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按照赔偿额的百分之七十比例,由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赔偿人民币共计x.35元(其中医疗费x.1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1295万元;伤残赔偿金22.6046万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6074.90元;鉴定费900元;打字复印费143元;共计x.08元。按70%计x.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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