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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明桦苑B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合同备案到卞叶斌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X号的房产登记在陈萍(身份证号:(略))名下。2011年1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陈萍名下。2010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备案到申玲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X号的房产登记在冯书言(身份证号:(略))名下。2011年1月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冯书言名下。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X号房产与高某所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B座东单元X层X号房产系同一房产;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东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与高某所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B座东单元X层X号房产系同一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某高某所诉争的房产,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登记在陈萍、冯书言名下,故高某主张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故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违法办案,严重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明知仲裁调解书及过户手续在诉讼期间应属无效,反而以此为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没有义务对仲裁进行查明,本某争议的房产不能过户给高某是法律上的不能。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高某要求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两套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两套房屋已依据生效的仲裁文书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登记在陈萍、冯书言名下,因此,高某的请求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某时并无程序违法之处,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琼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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