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联合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孙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东梅.
被告:何某,系沈阳市X区安超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庞艳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与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何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何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