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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仙桃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又名董□□,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本市□□大道□□号。因涉嫌犯行贿罪,2011年7月7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董□□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认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董□□同意,并告知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董□□为了在销售农机具时绕开农机补贴申请审批手续,提前获得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以促进其农机具销售,先后四次送给本市农机局局长刘□□(另案处理)现金x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董□□主动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李□□、杨□□、熊□□、胡□、辜□□的证言;会议纪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仙桃市农机局购机补贴情况表(2005~2010年);笔记本复印件;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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