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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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中市X区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家住(略)。2011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周崴,汉中市聋哑学校教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冉清海、手语翻译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汉台区X村民党某福为其儿子在家中办婚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党某与流浪汉“曲曲”均去蹭饭吃,在此期间,党某将“曲曲”耳朵上夹着的香烟拿走,“曲曲”便与党某撕扯打算讨回香烟,被周围村民劝开,“曲曲”便继续低头吃饭。党某从党某福家厕所内取出一根木棒,朝“曲曲”右边头部击打一棒,将“曲曲”打倒在地,周围村民见状上前将其拉开,党某便离开现场。被害人“曲曲”被村X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后送回党某家中。党某之父党某德将“曲曲”安置于灶房内临时地铺上睡下。次日晨,党某德发现“曲曲”死亡,向村X乡派出所报案。经法医检验:死者“曲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相关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棒打他人头部的行为,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的指定辩护人冉清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党某德向村干部报案,警察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无抗拒抓捕行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四、案发后,村民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助后又将被害人放置于被告人家中,由被告人和其父亲照顾,被告人系聋哑人,自身行为能力受限,其父亲年近八十,不能正常照顾好被害人,众村民存在一定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汉台区X村民党某福为其儿子在家中办婚宴,当日17时许被告人党某与流浪汉“曲曲”均去蹭饭吃,在此期间,党某将“曲曲”耳朵上夹着的香烟拿走,“曲曲”便与党某撕扯打算讨回香烟,被周围村民劝开,“曲曲”便继续低头吃饭。党某从党某福家厕所内取出一根木棒,朝“曲曲”右边头部击打一棒,将“曲曲”打倒在地,周围村民见状上前将其拉开,党某便离开现场。被害人“曲曲”被村X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后送回党某家中。党某之父党某德将“曲曲”安置于灶房内临时地铺上睡下。次日晨,党某德发现“曲曲”死亡,村民党某新到党某家也发现“曲曲”死亡,便到村支书党某久家向党某久报告了此情况,村支书党某久立即用电话向汉中市X乡派出所报案。武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曹党某将被告人党某抓获。经汉中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曲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被害人系流浪乞讨人员,男性,年龄在35至45岁之间,身高x,具体身份不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通过在公安网和汉中日报发布协查通报等方式多方查找,未能查找到被害人的真实身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党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了多次讯问的笔录。

2、证人党某明(男,56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村党某虎在家里结婚,我们同村的邻居朋友去帮忙。当时村上的党某德和他的哑巴儿子党某也来蹭饭。同时来蹭饭的还有一个叫“曲曲”的男的,下午四点多,我们吃完酒席,在院子边烤火,听到有人撕扯的声响,我抬头一看,曲曲左手端的碗,右手抓住党某的肩部衣服扯了几下,党某德看到后也起身抓住曲曲的衣服扯了几下,意思是让曲曲不要欺负哑巴儿子党某。曲曲松开手,这时旁边的说道,哑巴把曲曲的烟抢走了,曲曲又回到原位吃饭,间隔一分多种,我听到蹦的一声,我抬头一看,党某手持一根木棒,将曲曲打到在灶台旁边,曲曲头部右侧不停的流血,我见状就赶快扶曲曲,然后把曲曲送到医院。党某生来就是哑巴,也从未上过聋哑学校,无法与人正常沟通,只知道吃饭、帮人挑水。曲曲是哪里人,我们也不知道,他在我们这片,进农户帮人干体力活,勉强维持生计。证明被告人党某用棒击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党某德(男,80岁,系被告人党某的父亲)的证言。2011年1月5日下午我在党某富家院子东北角烤火,我隔壁坐的有曲曲,当时曲曲在端碗吃饭,我儿子哑巴去抢曲曲的烟,曲曲踢了一下哑巴,我起来说那是我儿子,打不的,后来曲曲就坐下来吃饭,过来一会,我听见一声响,见曲曲倒在地上,头上流血,哑巴手上拿了根棒,是哑巴朝人头上打了一棒,后来几个人把曲曲松到医院看了,看完病后曲曲住在我们家,当晚让他一人睡在灶房里。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发现曲曲死了,我才喊叫。证明被告人党某用棒击打被害人及被害人第二天死亡的事实经过。

4、证人抗继英(女,54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村X组的党某富家接儿媳妇,我们都在那帮忙,流浪人员曲曲也在,谁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常年在这一带流浪。曲曲当天在吃饭时,党某抢了他一根烟,曲曲将党某拉住,并用脚踢了两下,后来被周围人劝开了,党某从厕所拿了个木棒,将曲曲头上打了一棒,当时将曲曲打倒在地,头上流血了,周围的人将曲曲送到了医院,看完伤后将曲曲送到党某家休养,谁知他第二天死了,死在了党某家。证明被告人党某用棒击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秀兰(女,47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村X村上的邻居去帮忙,我负责洗碗。下午三点多,我在院子里洗碗,看见曲曲坐着院子东北角的火堆旁吃饭,我们村的党某走到曲曲跟前,要曲曲耳朵上夹的一根烟,曲曲不给,党某就抢过来,曲曲将党某拉住,并用脚踢了两下,周围的人劝开,曲曲放开党某,坐在火堆旁继续吃饭,党某就站在曲曲身后的厕所门口,我接着洗碗,正在洗碗时,突然听见砰地一声,我看见党某手里拿了一根两米多长的木棒,站在曲曲身边,曲曲躺在地上,头顶在流血,周围人看见他在流血,把他送到医院。证明被告人党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春秀(女,59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村党某国结婚,我去帮忙,我负责洗碗。下午三点多,我在院子里洗碗,看见曲曲坐着院子东北角的火堆旁吃饭,我们村的党某走到曲曲跟前,要曲曲耳朵上夹的一根烟,曲曲不给,党某就抢过来,曲曲将党某拉住,并用脚踢了两下,周围的人劝开,曲曲放开党某继续吃饭,党某就站在曲曲身后的厕所门口,我接着洗碗,正在洗碗时,突然听见砰地一声,我看见党某手里拿了一根两米多长的木棒,站在曲曲身边,曲曲躺在地上,头顶在流血,周围人看见他在流血,党某全用卫生纸给曲曲擦血,把他送到医院。第二天听说曲曲死了。证明被告人党某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7、证人党某富(男,52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五点多左右,我儿子结婚,我在屋里忙着,听说外面有人打架,我出来才知道是我们村的哑巴党某将曲曲打了一棒。听村民说时因为党某抢了曲曲一根烟,曲曲不给,党某从厕所拿了一根棒,将曲曲的头上打了一棒。我当时就掏了一些钱,让党某全、党某儒他们将人送去处理伤口,处理完后,他们将人拉回党某家里,因为他打伤人了,只能拉到他家,让他家人护理。

8、证人党某儒(男,60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村党某国结婚,我去帮忙。我们村的哑巴党某将来要饭的一个洋县人用木棒打伤了,当时党某德掏了100元钱让我和党某全一起将洋县X村医疗站,我们在医院看了后将洋县人送到党某家,第二天早上党某德发现人死了,就给组长说了。

9、证人党某全(男,51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们吃完酒席,我听说有人把人打了,是我们村的党某把到党某富家耍的一个男的打了,被打的人我们不知道名字,听说叫曲曲,我看到曲曲时,他坐在板凳上,我见他头在流血,我就用卫生纸给他擦了一下,党某已经跑的不见了,我和党某儒、党某红三人将曲曲送到医院,医生进行了缝合,完了后,打消炎针做皮试,结果过敏打不成,于是我们又将曲曲来到党某家,第二天听说曲曲死了。

10、证人党某新(男,49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党某富家儿子结婚。我听说曲曲被党某用木棒把脑袋打了,晚上七八点,我在哑巴党某家里见到曲曲,我去看曲曲时,曲曲已经从医院回来,头部也做了包扎,第二天早上我到党某家里时,发现曲曲已经死了。

11、证人党某久(男,46岁)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晚上18时许,党某新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村上的哑巴党某用木棒把一个叫曲曲的流浪汉头打破了,我让党某新把人送到医院。1月6日早上7点多,党某新到我家说曲曲死了,我认为事情重大,马上给武乡派出所报警。曲曲有四十多岁,从2008年开始就在武乡一带流浪。

12、被告人党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汉中市X镇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头皮组织挫裂伤。

14、手语翻译身份证明。证明在案件侦查阶段由汉中市聋哑学校教师赵某进行手语翻译,在案件审理阶段由汉中市聋哑学校教师周崴进行手语翻译。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X号党某富家院内。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卫生纸一团、木棒一根。

1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汉中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右颞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7、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党某富家院内地面卫生纸团上血迹是被害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8、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上未检出人血。

19、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0、协查通报。证明被害人系流浪人员,真实身份不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因琐事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被告人党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党某系文盲,又系聋哑人,但四位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党某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且与本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可信,证实了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此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父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被告人党某主动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控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地村干部报警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未外逃和抗拒抓捕,不能认为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客观上并无明显的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对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后,当地群众将被害人送到被告人的家中,让被告人年近八十的父亲和被告人照顾被害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的群众有一定过失,否则,被害人可能只有致伤被害人的后果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的的群众对被害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点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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