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4,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长沙县X镇。
原告杨某、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与被告邓某乙、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共同诉称:彭某某系原告杨某之子、原告邹某之夫、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之父,彭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因病去世。彭某某生前分七次共计借给被告邓某乙人民币26万元,被告游某在其中的21万元借据上签名担保。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逾,原告多次向邓某乙催告,邓某乙迟迟未予偿还,游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乙迅速向原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游某对其中的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游某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曾用名彭X)系原告杨某之子、原告邹某之夫、原告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之父,彭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因病去世。彭某某生前与被告游某较为属识,被告邓某乙通过游某介绍认识彭某某,邓某乙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彭某某借款,彭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6月1日、6月6日、7月1日、7月16日、9月10日、10月11日,分七次共计借给邓某乙人民币26万元,每次借款,邓某乙均向彭某某出具有借条,游某在其中21万元的五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留有签名。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叁万元整(30000元)”。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留有签名;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贰万元整(20000元)”。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留有签名;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贰万元整(20000元)”。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留有签名;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某陆万元整(60000元)”。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留有签名;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彭某贰万元整(2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彭某捌万元整(80000元)”。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留有签名。上述借款共计26万元,至今,邓某乙既未向彭某某偿还,也未向六原告偿还,游某也未就其中的21万元借款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彭某某去世后,六原告因索要借款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六原告提交的由邓某乙出具的七份借条、彭某某生前所在社区出具的彭某某死亡证明和六原告与彭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七份借条上均留有邓某乙签名,游某在其中的五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亦留有签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向彭某某借款26元,有六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邓某乙与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游某在被告邓某乙出具的七份借条中的五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留有签名,证明游某愿对该五份借条上的2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因五份借条上均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游某应对其签名担保的五份借条上,邓某乙所借的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系彭某某生前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邓某乙向其清偿借款,因此,六原告要求邓某乙迅速归还借款26万元,要求游某对其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邓某乙向彭某某出具的七份借条上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六原告要求邓某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偿还所欠彭某某的借款26万元;
二、由被告游某对被告邓某乙应偿还的上述债务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邹某、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人民陪审员陈森慧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