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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姬某甲与原审被告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某乙、姬某丙确认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地址:偃师市310国道与高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姬某乙,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姬某甲与原审被告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某乙、姬某丙确认之诉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甲,被告姬某乙、姬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姬某甲诉称,偃师市飞达公司是在原告出资创办的偃师市飞达汽车维修站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被告姬某乙和姬某丙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姬某乙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我指定的,并有两次家庭会义纪要为证,请求法院确认偃师市飞达公司为原告个人的独资公司。

被告飞达公司、姬某乙、姬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飞达公司是在飞达维修站的基础上成立的,飞达维修站和飞达公司全部由原告出资并实际经营,同意原告诉求。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家庭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偃师市飞达公司是自己一人独资开办的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确认偃师市飞达公司为姬某甲的一人独资公司,三被告协助姬某甲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二、偃师市飞达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姬某甲负责。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姬某甲承担。本院作出(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2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再审查明,姬某甲之女姬某乙诉李风光离婚纠纷一案,我院民一庭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姬某乙在偃师市飞达公司注册登记中投资45万元,享有股权56.25%,因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应予分割。姬某乙称该公司系自己父亲开办,并提交“家庭会议记要”,以此证实该股权不真实,因该证据不能对抗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书第五条判决:原告姬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享有偃师市飞达公司56.25%股权的一半28.125%,归被告李风光所有。判决后,姬某乙、李风光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1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7日,姬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自己独资开办偃师市飞达公司,是飞达公司的全额出资人。此案经我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2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姬某乙与李风光离婚纠纷一案中涉及飞达公司的股权分配问题,两人同时提出上诉,在二审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姬某甲就与飞达公司、姬某乙、姬某丙达成协议,确认飞达公司股权为姬某甲独资经营显然不当,同时也侵犯了李风光的合法利益。为此本院发现该案程序错误、调解内容不合法,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一、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二、本案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姬某乙与李风光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二审裁判后,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5月12日,姬某乙与李风光离婚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09)洛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双方对飞达公司股权进行了协商分配:姬某乙在偃师市飞达公司的56.25%股权(其中包括李风光在离婚案件中享有的28.1%股权)转归李浩博28.125%、李艺博享有28.125%(姬某乙与李风光的两个儿子)所有,由姬某乙代其负责经营管理,以保证李浩博、李艺博享有的权益不受侵害。李风光不参与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及债务与李风光无关。

本院认为,一、我院作出的(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姬某乙与李风光离婚诉讼一案上诉中,二审对两人在飞达公司享有的股权分配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出具的法律文书,因程序错误导致该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我院民一庭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姬某乙在偃师市飞达公司注册登记中投资45万元,享有股权56.25%,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应予分割。三人却在李风光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自愿确认偃师市飞达公司为姬某甲的一人独资公司,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李风光的利益。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了姬某乙在飞达公司中享有56.25%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李风光平均分配,中院和我院两份调解书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故我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程序存在违法,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二、我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实体违法。姬某甲与偃师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姬某乙、姬某丙确认之诉一案,虽然姬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家庭会议记要”,证明自己是飞达公司的全额出资人,三人自愿确认姬某甲为偃师市飞达公司独资开办人,但偃师市飞达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该公司章程明确注明了姬某乙、姬某丙的股东身份及投资比例,姬某甲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况且被告姬某乙在确认之诉中认可姬某甲的诉求,同意确认姬某甲为飞达公司的独资开办人,但在二审离婚诉讼中,又承认自己在飞达公司中享有56.25%的股权,否定了确认之诉中协议内容。故姬某甲要求确认自己为飞达公司的独资开办人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姬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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