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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帆,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12辆三轮车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承包鑫川公司603洞口的矿石运输。2008年8月被告雇佣的三轮车司机冯明军在驾车运矿的洞外路上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支付受害司机前期住院费后,不再承担后期住院费用,并避而不见。为使受害司机避免无钱治疗而遭受二次伤害,原告从治病救人和人道主义考虑,主动承担了受害司机的后期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被告无承包资质,所以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的x元属于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返还原告x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约定,事故三轮车所有权归被告。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用工关系。事故三轮车司机是由被告雇佣选任,接受被告管理,其工资也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x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证明了被告是承包原告车辆,车辆所有权还属原告。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给司机投保。另外,合同约定发生天然事故由原告负责。总之,原告应承担受害司机的医疗等费用。

2、鑫川公司矿山管理科、魏X、魏XX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司机冯明军受雇于被告,证明事故地点在矿洞外的路上。对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的身份不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医疗费票据、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调解书及冯明军妻子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上的x•70元其中有x元由原告垫付。冯明军妻子出具的x元残疾赔偿金收据,也是由原告垫付。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x元有异议,称被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x元,加上生活费共花了x元。关于原告所付x元赔偿金,更说明了原告与受害司机有着劳动关系,如果事故司机的赔偿与被告有关系,怎样赔偿原告也应该征被告同意,或由劳动部门通知被告参与仲裁。另外仲裁文书上被申请人是温州锐锋矿业建设项目部,而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对原告称垫付赔偿金x元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鑫川公司矿山管理科、魏X、魏XX的证言,被告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事故司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鑫川公司603矿洞采矿承包人。200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名为车辆承包,实际是车辆转让和矿石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2辆三轮车以每辆x元转让给被告,由其经营为原告运矿石,每吨运费7元,三轮车司机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车辆转让费x元由原告从被告所得运费中,用八个月时间抵扣完。并约定在运矿过程中车辆如果在洞外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在洞内发生事故原告负70%的责任,被告负30%的责任。司机保险由原被告各承担25%,司机承担50%。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履行。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组织经营三轮车为原告运矿石期间,驾驶员冯明军所驾车辆在运输矿石途中于矿洞外发生事故,致伤严重。其住院治疗费共计x•70元,其中x元由被告用其所得运费支付,其余x•7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驾驶员冯明军出院后为伤残赔偿问题,多次到栾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县领导要求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2009年4月14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通知不到被告赵某某情况下,主持驾驶员家属与原告达成仲裁调解书,由原告支付驾驶员伤残赔偿金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垫支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予以拒绝。

依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本人无承包运矿资质,所以双方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组织的矿石运输非特殊行业,法律没有对相应资质有特别限制,且双方均按约部分履行,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对运矿车辆发生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以及被告是事故司机冯明军的实际雇主的事实,被告应对冯明军伤残、医疗负责。而原告对该事故结果无相关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原告支付冯明军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行为,相对被告,已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王某某有权要求受益人赵某某赔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支付冯明军伤残赔偿金x元的行为,系其与受害方协商调解,并由劳动仲裁委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本院也无法确定原告支付受害司机x元的赔偿金是全部还是部分为该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残疾赔偿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受伤司机冯明军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1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常刚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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