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长眼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自1999年11月开始染上吸毒的恶习,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1999年1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毒品一般是到三亚和莺歌村一名叫"扁嘴巴"的人那里买来的,曾分别七次以15元、18元的价格先后将毒品卖给吸毒仔林某杰和林某戊等人。2001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莺歌村向"扁嘴巴"购买毒品3小包,回到乐二村时,被望楼边防工作站的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和BP机一个以及毒资人民币553元(边防工作站已做罚没款处理)。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09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还查明,2002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李天祥(另案处理)在看守所的X号仓里对同仓故意伤害嫌疑人吉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其身上多处红肿,阴茎囊挫伤,排尿困难。经法医鉴定,吉某某的伤势属轻伤。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等,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地点和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BP机一个、毒资人民币553元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殴打被害人吉某某的地点。2、证人林某乙、林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不同的地点先后7次以人民币15元、18元的价格将毒品销售给二人的情况,3、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佐证了证人林某乙、林某戊的证言。证人俞某丁、徐某己、黄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李天祥殴打被害人吉某某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02年4月9日被被告人林某甲打伤的事实。5、海南省(2002)琼公刑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09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6、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2002)乐公临技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吉某某的损伤属轻伤。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出生年龄。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贩卖毒品和故意伤害的事实。原审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毒品的危害性而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关押期间违反监管制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身上所携带的3小包毒品是向他人买来供自己吸用的。吉某某的伤,主要是李天祥所为,上诉人只是打了吉某某两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及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从1999年12月份起开始贩卖毒品先后分别七次以人民币15元、18元的价格销售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杰和林某戊等人。2001年5月21日上诉人林某甲到莺歌村"扁嘴巴"处购买3小包毒品带回乐二村时被望楼边防工作站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均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953克)、BP机一个、毒资人民币553元。2002年4月9日中午,上诉人林某甲伙同李天祥(另案处理)在看守所的X号仓殴打故意伤害嫌疑人吉某某致轻伤。上列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林某乙、林某戊、颜某壬、俞某癸、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上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甲在羁押期间,还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吉某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某甲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上诉人林某甲对其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曾有供述在案,且有证人证某其曾经多次贩卖毒品,而在本次抓获中又从其身上缴获到毒品海洛因,故上诉人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林某甲还提出被害人吉某某的伤不是其所为,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某松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