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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眭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中专文化,湾里中学保安,住永福县X镇X路X街康宁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镇X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X、眭XX到庭参加诉讼,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出庭为眭XX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XX叫被告人眭XX帮代购K粉出售给永福县湾里中学学生。眭XX明知周XX贩卖K粉,仍借资400元人民币给周XX并帮周XX代购“半安”(约10克)K粉。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眭XX将买来的K粉交给被告人周XX,周XX将眭XX帮其代购的K粉卖给永福县湾里中学学生吸食。经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证实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眭XX明知是毒品K粉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眭XX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眭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眭XX出于朋友义气而参与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仅仅10克,数量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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