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新乡X区X街X号二层,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乙屋内,盗走电脑抽屉内的4000元现某、一件上衣口袋内的5元钱以及桌上的1元钱、粉红色共展牌Z266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被盗电话号码话单记录、现某、到案经过;证人杜××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