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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4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孟某芝、孟某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辽x轻型普通货车,沿S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X村附近时,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贺某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远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之规定,死者贺某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行经灯控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变的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等造成的此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责任无法确定。

另查明,辽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该车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丧某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其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划分在此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各负50%)。肇事车辆系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按照规定,运输公司应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原告主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某、尸检费、抢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丧某中被告孟某某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求的宿费、餐费、交通费、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包含在丧某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被抚养人张某乙与死者贺某远系夫妻关系,因其在居住地有承包地且其有两名子女赡养,对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实际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贺某、贺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贺某、贺某尸检费2657元、抢救费3100元;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贺某、贺某死亡赔偿金4580元;四、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贺某、贺某丧某4776元;五、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贺某、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对本判决三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宣判后,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无法对车辆进行控制,而且挂靠合同约定出现事故责任由孟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我方是正常行驶,贺某远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未戴头盔、逆某、抢红灯情况,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虽然贺某远存在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照、未戴头盔及逆某的情况,但这与交通事故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方有证据证明孟某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同意。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某、贺某答辩意见同张某乙。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孟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但并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孟某某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约定对抗合同外的当事人。本案中,张某乙、贺某、贺某有权要求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对抗张某乙、贺某、贺某的诉讼请求,故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超过合同的约定份额,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另行向孟某某主张某乙利。故对上诉人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主张某乙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也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根据其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孟某某、贺某远在此事故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孟某某、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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