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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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4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郭×(系李××之夫),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5时,被告钟××驾驶辽ASP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X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总计花费医疗费76,777.03元、误工费6,733.33元、护理费2,2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80元。期间被告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锁骨骨折术后肩胛骨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SP0××号小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钟××从被告杨×手中购买,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钟××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钟××购买前,由被告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医药费收据、保险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钟××提供的保险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的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李××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件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被告钟××有醉酒驾驶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经本院调取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案卷核查,被告钟××无醉酒驾驶车辆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76,777.03元(其中原告自付36,777.03元,被告钟××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月收入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17日),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33.33元(2,000元/月×101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故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为2,276.98元(2人×12天×21,871元/365天+14天×21,871元/365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65天,共计3,250元(65天×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综合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3,044元(15,761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880,财产损失2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伤残鉴定系在治疗终结后作出,且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6,777.03元(76,777.31元-30,000元-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钟××为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误工费6,733.3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护理费2,276.9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交通费9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营养费700元;六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伤残赔偿金63,044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80元;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200元;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钟××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以“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饮酒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只能赔偿1万元的医疗费,其余的款项不应判决我公司返款给钟××”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钟××、杨×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再不足部分有加害一方按过错大小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钟××驾驶机动车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李××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饮酒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只能赔偿1万元的医疗费,其余的款项不应判决我公司返款给钟××”的上诉主张。经查,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即向法庭提出了该项抗辩主张,但一审法院调取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进行了核查,证明钟××无醉酒驾驶车辆行为,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沈阳市X区分局刑警队对被上诉人钟××所作的讯问,该讯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钟××承认其在驾车时喝酒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庭审程序之外所作的自认,应当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辅证,否则不能以自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只提出了被上诉人钟××在沈河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接受讯问的笔录,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的自认成立。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钟××系酒后驾车,证据不足。从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改变保险赔付项目及数额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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