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凯芙建国饭店员工,捕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戊、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新港办事处振兴南路信达电脑科技商店内,被告人赵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己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丙持刀将王某某、张某丁捅伤,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张某丁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戊、张某己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案件定性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赵某丙的行为有一定防卫性某,赵某丙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新港办事处振兴南路信达电脑科技商店内,被告人赵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己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丙持刀将王某某、张某丁捅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张某丁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1年3月18日晚23时左右,其和王某某等人在(略)房间喝酒吃饭时,听到楼下有很响的摩托车引擎声,就从阳台往下看,看到一男青年正在发动摩托,其就让他小点儿声,这时楼下一只小黄狗在叫,其就用一个饮料瓶砸小狗,瓶里的水溅到旁边站着的一个女孩的身上,那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就骂其并让其下楼,王某某就带人下楼劝说,其就从租住的房间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裤兜里也下楼了,下楼后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搂住其脖子,向其头部、脸部打了几拳,其也向那人脸上打了几拳,待王某某等人将两人拉开后,其就上楼了,看到楼下的人仍然在骂,其走到商店门口,过来三个人用拳头打其,其看打不过就从裤兜里掏出水果刀,朝打其的人捅了三、四下,其中一个人躺倒在地,不知谁把其水果刀夺走了,之后其就回到凯芙建国饭店职工宿舍楼睡觉了。赵某丙的供述与证人刘某、胡某、胡某某、贾某所证案发前因及经过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月18日晚上23点左右,其朋友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由于摩托车声音较大,隔壁二楼阳台上出来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喊了几句,其称马上就走。这时从二楼阳台上扔下一个装着水的饮料瓶,水溅到王某某身上,其就质问二楼阳台是谁扔的,并让扔瓶子的人下来,一会儿,一男两女下来道歉后,又从二楼下来一个短发年轻男子称是他扔的瓶子,其就与该男子对打,其左眼角受伤流血,被人拉开后,就告诉王某某其被人殴打,王某某和其就走进信达电脑科技商店和那个短发年轻男子厮打起来,其突然感到右大腿外侧受了伤,就晕了过去,醒来后,发现王某某在商店门口躺着,左胸下有刀口,正在流血,后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赵某戊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张某丁所述能印证一致。赵某戊还证明,其与王某某、张某丁一起殴打了赵某丙,并看见赵某丙手中持刀,王某某的左腹部、张某庚右腿受伤都躺在地上。证人代某、王某某、张某丁、曹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能与之相印证一致。
3、证人王某某证明的案发前因及经过与被告人赵某丙、被害人张某丁所证能印证一致。其还证明,当发现理发店男老板的上腹部、另一男子的右大腿受伤时,其看到赵某丙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其赶紧将水果刀夺下来扔到店内后,拨打了120,后碰到巡逻警车,就将两个受伤的人拉到医院。
4、证人张某丁证明,当晚,双方发生争执动手后,其将凯芙酒店的那个租户男子拉进店内的二楼楼梯口,发现该男子将身上带的水果刀拿出来又放回去两、三回,过了一会儿,隔壁理发店的男老板过来与该男子打在一起,理发店的另一个男子也参与进来,理发店男老板肚子被捅伤倒在地上,一高个男子从凯芙酒店的那个男子右手里夺过一把水果刀,扔到店内的花盆里,理发店的另一名男子大腿受伤摔倒在地,其就赶紧打120,又拦下一辆巡逻警车,报了警。证人曹某某证言印证了张某丁所证事实。
5、证人任某证明,案发当夜,其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时,接诊了两个由110警车送来的分别叫王某某、张某庚病人。王某某左肋部可见大量出血,有一长约2厘米刀刺伤口,深达胸腔,瞳孔已散大,无心跳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经心肺复苏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丁失血休克,伤口在右大腿,经抢救生命体征稳定后,转院治疗。证人周某关于张某庚伤势及治疗情况的证言与任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信达电脑科技公司,在距公司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有一处面积为60×45cm的喷溅血迹,距公司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有一处面积为35×29cm的血泊,距公司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有一处面积为58×15cm的擦蹭血迹,距公司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有一处面积为35×14cm的擦蹭血迹。公司营业厅内一花盆上放一把“x”牌单刃尖刀,棕色塑料把,全长31.5cm,刀刃长19.5cm,刀刃最宽出3cm,刀刃上有大量片状血迹。在柜台与东墙之间地面至北侧玻璃门有一处面积4.9×1.1cm的滴落血迹,距南墙x距西墙柜台x处有一处滴落血迹,距北墙230距东墙x有一处滴落血迹。被告人赵某丙对案发现场及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送检的距东墙x北墙x处血迹、距东墙80CM北墙x处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送检的尖刀刀刃及刀柄上可疑血迹、距北墙x距东墙x处可疑血迹、距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可疑血迹、距东墙外侧x距北墙边缘x处可疑血迹、距东墙外侧x距北墙外侧x处可疑血迹及距东门XCM北墙x处可疑血迹均验出人血,均来源于张某丁。死者、马某与王某某在x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即死者系王某某。赵某丙对案发现场遗留的刀具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上述鉴定结论与赵某丙、张某丁及目击证人所证作案工具及打击部位印证一致。
9、被害人张某丁、证人赵某戊、曹某、张某己对赵某丙进行了辨认,确认赵某丙系当晚持刀捅人的男子。
10、另有医院急诊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接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赵某丙的行为有一定防卫性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赵某丙的先期不当行为引发纠纷继而激化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并无过错。赵某丙因琐事携刀下楼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持刀捅刺,致一死一伤,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性某。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所提交的到案经过证实赵某丙系被抓获归案。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赵某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某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丁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