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工作人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收缴的盗版光盘x张某乙法没收。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以郑州市锦绣宾戈音像超市已被他人承包,其没有参与具体经营,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