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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诉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男,住(略)。

原告邰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史某,男,户(略),现住(略)。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律师。

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诉被告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诉称,原、被告本着相互信任、各尽所能、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原则,决定组建船舶内装公司,以设计、配套、施工一体化的形式承揽船舶内装工程。2007年9月9日,在原、被告即全体合伙人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签订《合作条约》,该条约约定:徐某投入全额资金,保证公司运作过程中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注册登记新的船舶内装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在未申领新的营业执照前,可先使用徐某现有的营业执照运作);公司的日常所有业务由傅某、刘某负责,邰某负责技术设计,陈某、史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张某以业务公关为主(由徐某直接领导),所接内装项目的最终合同价由傅某、刘某核定,如有争议,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合伙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重大事宜将表决通过;本《合作条约》的有效期为三年。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借用被告徐某原有的公司即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按约开始工作。至2009年底,各合伙人按照《合作条约》的约定对2008年度、2009年度最终产生的净利润进行结算分配。2010年1月1日起的净利润尚未结算分配。但被告徐某至今未按约出资注册资本,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使合伙公司不能正式成立,被告徐某也没有保证运行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致使公司的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债权债务不能及时清理,给原告等合伙人造成名誉和利益的损害。由于被告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2、对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的债权债务立即进行清算,按约分配220.60万元的盈利。

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条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2008年度结算表、2009年度结算表,证明合伙人按照《合作条约》的约定已对2008年度、2009年度最终产生的净利润进行结算分配;

3、《x类化学品船内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合伙人借用被告徐某原有的公司即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4、台账封存协议,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将台封存账。

被告徐某辩称,《合作条约》签订后,其投入了运作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及提供了商务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和日常用车等,而且被告徐某遵照《合作条约》的约定,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故被告徐某没有违约行为。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为保证业务的连续性,仍使用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自《合作条约》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底业务运作非常正常,但2010年1月后业务开始不正常,造成这种业务不正常的主要原因在原告,特别是原告刘某为了自己做船舶装修业务,对外谎称合伙协议已解除,且应收款不收,应付款不付,故造成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徐某完全履行了《合作条约》所约定的义务,故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徐某已按约成立了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的船舶内装公司;

2、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徐某和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09年2月变更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照片二份及原告傅某、刘某、陈某、史某的名片,证明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除在商务场所挂牌外,还在原告的名片上印上了新公司的名称,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徐某在《合作条约》签订后成立了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的船舶装饰公司。

被告张某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本着相互信任、各尽所能、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舟共济的原则,决定组建船舶内装公司,以设计、配套、施工一体化的形式承揽船舶内装工程。2007年9月9日,在原、被告即全体合伙人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签订《合作条约》,该条约约定:徐某投入全额资金,保证公司运作过程中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注册登记新的船舶内装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在未申领新的营业执照前,可先使用徐某现有的营业执照运作);公司的日常所有业务由傅某、刘某负责,邰某负责技术设计,陈某、史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张某以业务公关为主(由徐某直接领导),所接内装项目的最终合同价由傅某、刘某核定,如有争议,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公司自内装工程开始运作之日起,徐某负责发给张某、傅某、刘某、邰某、史某、陈某每人每月工资8000元(如个人需交纳养老金及保险金等将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由徐某代为交纳);公司一年结帐一次,以当年最终产生的净利润作为分配资金,具体为:净利润在40万元以内(含40万元)归徐某所得,净利润40万元以上部分,张某、傅某、刘某、邰某、史某、陈某每人可提取8%,总和为48%,其余52%归徐某所得;如果当年净利润为零或为负数,则徐某必须保证发放其余六人每人每月8000元工资(每月发放);所有合伙人除了正常报销差旅费外,不再发放各种津贴及补贴费用(包括国定节假日);公司的财务帐目每年公布一次,工程台帐以单船为项目结算,工程完工后公布一次,做到帐目透明公开;合伙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重大事宜将表决通过;本合作条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或终止本条约(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如有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也可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途径解决。该条约还对用工问题等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投入资金并提供了商务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和日常用车等,合伙人借用被告徐某原有的公司即以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按约开始工作。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按照《合作条约》的约定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商务办公场所进行挂牌,原告傅某、刘某、陈某、史某的名片上均印上了两个公司的抬头。2009年2月,经工商机关批准,上海某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2009年底,各合伙人按照《合作条约》的约定对2008年度、2009年度最终产生的净利润进行结算分配。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并对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即进行清算,按约分配220.60万元的盈利。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条约》,但根据内容,该条约不但约定原、被告应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且还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作条约》,实为合伙协议。《合作条约》签订后,被告徐某依约投入资金和提供了商务办公场所、办公用品和日常用车等,而且被告徐某依约成立了船舶内装公司。至2009年底,各合伙人按照《合作条约》的约定各自履行职责,并对2008年度、2009年度最终产生的净利润进行结算分配,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的实质即为要求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而《合作条约》约定本合作条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或终止本条约,故本院认为目前尚在《合作条约》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协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即进行清算,按约分配220.60万元的盈利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一年结帐一次的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28元减半收取1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刘某、邰某、陈某、史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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