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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金某、周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金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5日,被告金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某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金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由被告金某当日另立借条,并言明到2009年12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金某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祝某拾万园整,到2009年12月15日归还”的借条1份及被告金某、周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作为证据。

被告金某未到庭,也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金某借上述款项时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上述借款是被告金某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其本人也不认识原告,该笔债务是被告金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周某某提供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祝某经其继母介绍认识金某,借给被告金某200,000元现金,2008年12月15日,被告金某归还100,000元,并另行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上述100,000元借款到2009年12月15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相应的借条证实,现被告金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某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系金某个人债务的意见,因被告周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金某应支付原告祝某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祝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周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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