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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31日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陈×、白×(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将吴某某的一辆价值3120元的蓝色本田大架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陈×、白×(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将吴某某的一辆价值3120元的蓝色本田大架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2300元价格购买。案破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白×、朱××、常××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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