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夏中超(已判刑)从刘诗磊(已判刑)处以700元的价格收购曲书政(已判刑)盗窃的汪xx的山洋助力摩托车一辆。汪xx当日在信阳市X路的民桥溜冰场发现被盗车辆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00元。案发后赃车退还失主。李某被取保候审后外出打工,2011年8月9日在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汪xx的陈述,同案犯夏中超的供述,证人翟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购车发票,价格鉴定书及到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赃车已退还失主,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