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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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省宏X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乔东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系新郑市X镇双盈建材厂业主。2007年3月14日,刘某甲与黄某国代表的宏X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大河龙城住宅小区。合同订立后,刘某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4月8日、2007年12月27日由黄某国、李某章、杨清旭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刘某甲出具欠条二份,证明欠刘某甲货款共计x元。

另查明,2006年2月27日杨清旭给宏X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公司为我项目部刻制了“河南省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印章一枚,该章由我本人保管,仅用于和业主、监理之间有关技术、施工资料盖章,除此之外不为他用。该承诺书上附有该章的印鉴。刘某甲、宏X公司均认可该印鉴与刘某甲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上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

又查明,宏X公司称黄某国、李某章不是其工作人员,杨清旭是大河龙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大河龙城项目于2007年11月27日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宏X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所签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宏X公司应按合同所约定及时向刘某甲支付货款。宏X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宏X公司应及时付清其所欠货款。因宏X公司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刘某甲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过高,刘某甲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刘某甲要求自2007年7月31日起计算滞纳金不当,因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按双方约定,滞纳金应自2007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宏X公司关于刘某甲提供的合同上的签章不是其公司所刻制的印章的辩解,因其提供的承诺书上的印章已写明只能用于和业主、监理之间有关技术、施工资料盖章,除此之外不为他用;宏X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认可其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有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印章不一样的印章且宏X公司不能提供其用于签采购合同的用章,也不提供其大河龙城项目部所签的其它购销合同,故对宏X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宏X公司关于其不知道与刘某甲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宏X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清旭已证明大河龙城项目欠刘某甲材料款,并在黄某国、李某章二人所写欠条上签名认可,且宏X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宏X公司的该辩解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7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宏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宏X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就宏X公司承接的大河龙城工程施工项目,宏X公司仅刻制并发出一枚印章,名称为“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原审庭审中,宏X公司提供了附有大河龙城项目部印模及杨清旭签收的承诺书一份,提出刘某甲提交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处”印章与宏X公司上述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已得到刘某甲的认可。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宏X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甲如果坚持以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要求宏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有义务举出宏X公司存有并使用过与其购销合同上印章一致且得到宏X公司认可的印章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归于宏X公司是错误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要求宏X公司(而不是实际使用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判决也当然错误,应予纠正。

刘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宏X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X公司职员杨清旭两次签字确认欠刘某甲材料款,故宏X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印证了宏X公司与刘某甲之间曾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一事实,由此《原材料采购合同》上的名称为“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经理部”为宏X公司项目部加盖,则宏X公司持有该印章的事实可以被确定。该印章与宏X公司提交法庭的印章确实不同。在刘某甲举证证明宏X公司除持有提交法庭的非用于签订购销合同的印章外,另有不同的印章被用于签订购销合同后,宏X公司却拒绝将其持有的与该印章相关的证据提交法庭。因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宏X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河南宏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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