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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1971年10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曹XX之兄,1963年7月28日出某。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1968年8月24日出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X村开办的小吃店内与邻居曹某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X打电话叫来其兄曹某某、曹某X,妹曹XX等人,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持菜刀将曹XX的头部和曹某X的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XX的伤情为轻伤,曹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有物证菜刀,证人曹某某、曹某X、曹某X、蔡某、杜XX的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诉称王某伤害其身体,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8076.6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226.60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曹XX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王某伟提出某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曹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X村开办的小吃店内与邻居曹某X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X打电话叫来其兄曹某某、曹某X,妹曹XX等人,后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持菜刀将曹XX的头部和曹某X的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XX的伤情为轻伤,曹某X的伤情为轻微伤。

曹XX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97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证人曹某某、曹某X、曹某X、蔡某、杜XX的证言,被害人曹X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辩护人提出某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应予赔偿。但曹XX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医疗费7976.60元,误工费2664.4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1641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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