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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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助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文新世界员工宿舍,在盗窃被害人龚××进行充电的一部银黑色仿版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过程中,被被害人龚××当场发现,准备对其抓获时,被告人庄某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经鉴定,龚××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庄某辩解称其只是盗窃,并未打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文新世界员工宿舍,在盗窃被害人龚××进行充电的一部银黑色仿版苹果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过程中,被被害人龚××当场发现,准备对其抓获时,被告人庄某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殴打,经鉴定,龚××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其进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文新世界员工宿舍,看到左手靠窗户床上躺着的男子左腋下有一个手机充电器电线,其顺着电线将手机拽出刚拿到手,睡觉男子就醒了。其想往外跑,该男子抓住其不放并高喊“抓小偷”。于是其用手抓该男子面部,还用脚踩他的脚。后被该男子与闻讯赶来的另外两人抓住。

2.被害人龚××的陈述,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1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文新世界员工宿舍,发现一男子偷其手机。其抓住该男子并大喊“抓小偷”,该男子朝其面部乱抓,与其厮打起来。后隔壁杨某傅及同事刘×赶来协助将偷手机男子抓住。

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0年2月8日凌晨3时15分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建文新世界员工宿舍,突然听到隔壁有人喊“抓小偷”,其顺着喊声来到X房间,看到同事龚××正在与一名男子厮打,这时同一楼层的杨某傅也赶来配合龚××将该男子抓住。证人杨××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刘××言相互印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200元。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检验情况为,被害人面部左侧见一小片状擦伤,右足底小趾部见一皮肤皮弧创(锐),龚××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庄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庄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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