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某,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与邻里关某也紧张,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至今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应占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某告生活费4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的情况;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原、被告欠证人付某某债务x元;
3、尹四妹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欠尹四妹债务1000元;
4、龚某福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欠龚某福债务2000元;
5、夏海兵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龚某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龚某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二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村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约300平方米),有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债权,无银行存款,还查明,原告系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2500余元,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后便同居生活,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自2009年10月份因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余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具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被告无固定收入,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适当照顾女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占份额归被告所有,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另每月支付某告生活费4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桂阳县X村的一栋砖混结构住房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龚某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龚某每月支付某告陈某生活费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