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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浴池二楼更衣室,将本矿职工王XX的更衣柜拉开,盗走价值1278元的OPPO牌x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以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全部退赃,且能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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