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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系黄某丈夫。

上诉人蔡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妇。原告蔡某乙系被告蔡某甲长兄。两家旧时曾因母亲建房发生过矛盾,致使积怨较深。2010年元月16日10时许,二原告用铁铲、锄头清理公路的边沟,此处也是通往被告新建房必经之路。被告路遇后夺过二原告的工具摔坏,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双方相互殴打。斗殴中,造成原告黄某、蔡某乙受伤。后原告黄某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颧弓软组织损伤。3、右眼下脸挫裂伤。4、右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后,于2010年1月20日入住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1月30日出院,住院10日,花去医疗费合计4575.78元。2010年4月9日,原告黄某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蔡某乙经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2.7元。2010年7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73元,赔偿原告蔡某乙各项损失744.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在明知与原告有矛盾的情况下,采取过激的手段摔坏原告的工具,进而与原告发生冲突,发生相互殴斗,且在殴斗中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黄某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侵权因果关系分析,被告蔡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赔偿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原告在修理排水沟时,明知有一段系被告要通行的便道,没有和被告商议,依然我行我素,且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不顾亲情相让,参与殴斗,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38.5元。误工费,本院综合本案酌情认定为45天。原告黄某的伤情鉴定费用,因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放弃追究被告蔡某甲的刑事责任,故该伤情鉴定费用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原告黄某因伤所花医疗费4575.78元、护理费1244.85元、误工费3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38.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x.68元,由被告蔡某甲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2、原告蔡某乙因伤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82.99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455.69元,由被告蔡某甲赔偿27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蔡某乙自行负担。3、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所采用的鉴定有误,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所采用的证人证言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且对上诉人受伤未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修路发生矛盾,进而厮打,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更应该相互帮助,相互体谅。而事实上相反,蔡某甲致伤兄长蔡某乙,并将其嫂黄某殴打为轻伤。因黄某构成轻伤,并放弃追究蔡某甲的刑事责任,原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仍无法弥补对黄某的精神损害。蔡某甲不论从亲情和黄某对其的谅解,都应当息诉。故蔡某甲上诉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未认定自己受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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