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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赵湾镇X村民。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曹某乙、曹某甲居住相邻,两家因建房地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日曹某乙在两家争议的地界内安装排水管道,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抓,后曹某甲上前将曹某乙从脚手架板上拽下,曹某乙摔倒在地,曹某甲用绳子勒住曹某乙脖子及面部,致曹某乙受伤。曹某乙在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血肿;2、头面颈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368元、交通费614元、打印费266元、鉴定费350元、照相费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互殴中曹某甲致伤曹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曹某甲赔偿责任,由曹某甲赔偿60%为宜。遂判决:曹某甲赔偿曹某乙医疗费2368元、误工费330元、鉴定费35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打印费100元、照片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78元的60%即226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曹某甲承担300元,曹某乙承担200元。宣判后,曹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曹某乙受伤,曹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曹某甲上诉否定其殴打曹某乙,其主张已为充足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考虑了曹某乙存在的过错,让其自负40%的责任,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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